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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松憲  
            楊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而使其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撞擊原告於彰化縣鹿港鎮路草路1段所經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系爭停車場之設備受有損壞,原告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本件被告蔡松憲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楊正權之住所為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則為彰化縣,足見被告等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其等被訴共同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