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信勝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對被告陳信勝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被告陳信勝已於115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被告陳信勝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參諸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