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劉雪蕾
被 告 同心不動產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稱因有租屋需求,遂至591租屋網瀏覽相關租屋資訊,因見有欲承租之房屋,遂加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同心不動產-廖小姐」帳號,兩造並相約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1時許在雷諾瓦街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10樓)看房,嗣於看房時「同心不動產-廖小姐」向原告表示若需要與房東簽約面談,便需先行支付訂金,並向原告承諾如後續未談妥相關租賃事宜即可退還訂金,原告遂於住所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依「同心不動產-廖小姐」於LINE對話群組中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會計帳戶,然至實際面談前,原告因故決定放棄承租,並欲向「同心不動產-廖小姐」請求退還系爭款項,惟遭「同心不動產-廖小姐」拒絕,原告因而認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