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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林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李婷以外被告1男、1女之人別資料,並檢附該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115年6月6日22時32分報案,台北市○○路00號前,3位客人搭車嘔吐不支付清潔費」、「2女1男」、「0000000000」等,惟經本院依上開資訊僅查得被告「李婷」,而原告就其餘被告2人並未舉出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是以,原告對李婷以外之被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李婷以外被告1男、1女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該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