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羿霖
被 告 楊勝利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北側停車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王立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100元(含零件42,404元、工資7,683元及烤漆8,01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並無任何受損,警察報案三聯單無法證明碰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登記聯單)、現場圖(事後報案,下稱系爭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惟觀諸系爭現場圖內記載「A:不詳」、「B:BNA-2687」,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稱停於肇事處,左前車頭遭不明車損」,及系爭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與車牌號碼欄位記載「不詳、3438-TW」、「王立、BNA-2687」等內容,以及訴外人王立於警詢時稱「我於10/15,21:08左右停車,一直停到10/26,14:30左右返回取車,發現我車左前車頭有不明車損,我報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立於112年10月26日有至警局報案,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損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依報案三聯單上之車牌號碼作為追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車輛碰撞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