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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淨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0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0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芊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停車場時,遭柵欄故障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鴻富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林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3,45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保戶是向被告長期租用車位的月租客戶,被告不是不願意賠,事故發生後被告請林芊吟去被告指定的保養廠估價,她沒有去,她直接向原告辦理出險去原廠修車,在事故發生後到修車這中間3週時間,被告不知道系爭車輛之車況有無變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柵欄故障照片、行車執照、帳單、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5至7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停車場柵欄,既於112年10月26日故障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在事故發生後到修車這中間3週時間,被告不知道系爭車輛車況有無變化等語,然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後擋風玻璃及車尾門,又依帳單、估價單、收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確屬修復後擋風玻璃之去痕,及尾門拆裝、噴漆之費用,且其金額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足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鴻富林公司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工資3萬2,405元、零件1萬1,049元,共計4萬3,454元,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26日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6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2,40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萬0,0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3398
11049×0.369×10/12=3398
7651
00000-0000=7651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