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楊元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