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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被      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備註:
1.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2.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繳納裁判費1,500元,合計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