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被 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備註:
1.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2.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繳納裁判費1,500元,合計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