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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被      告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備註: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