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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被      告  葉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91,537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5,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4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5,277元未按期繳納,及其中本金91,5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之利息3,133元、違約金500元、手續費10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