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鄧智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陳康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定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