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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陳巧姿
被      告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1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芷玄所有、並由訴外人金震鑠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590元(含零件36,788元、烤漆12,324元、工資6,478元),而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33,394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烤漆12,324元、工資6,478元後,請求52,19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卷證資料核對,已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保戶於系爭事故中亦經警認有「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保戶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應各付50%之肇事責任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與卷證相符,應可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196元,則以被告駕車應負50%肇事過失責任,認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比例計算後,應為26,098元(計算式:52,196元×50%=26,098)。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6,09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98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