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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李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外型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本院既無管轄權,衡諸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