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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江宗翰  
被      告  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訂購gogoro電動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1萬1980元,睿能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5日至115年8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110元,被告僅繳付16期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159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215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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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