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鍾靜萱
被 告 黃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8元,及其中8,50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12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4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拍圈公司)訂購如附表「標的物」欄位所示之商品,分期總價額則如附表「分期總額」欄位所示,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均約定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且均分3期,而每期繳款金額則如附表「期付金額」欄位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拍拍圈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至如附表「實際繳付期數」欄位所示之期數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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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