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江建燁(原名:江原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5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遠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賠付遠東商銀30,915元(含本金30,000元。違約金915元),遠東商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5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在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自非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15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