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聯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陳彥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新生北路口處時,因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俊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10,8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時間7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3,811元(每日1,973元,共7日)。又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營業用車4年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1,080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9,000元後,合計為20,080元(計算式:1,080+19,000=20,080,原告並於加計營業損失13,811元後,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33,891元,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9頁)。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卷證資料核對,已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