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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許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28元,及其中新臺幣88,36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228元不爭執,被告目前已在處理債務中,請求暫緩執行,願意於今年年底返還款項。被告要告原告等銀行,刑案已經提告。欠款本即應返還,被告原本希望就清償期限與原告和解,若原告無法同意,則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當庭並不爭執尚積欠原告91,228元,雖抗辯請求暫緩執行、願與原告和解云云,然此僅係嗣後兩造得否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憑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末以,被告雖曾進狀,然查其所載形式雜亂、內容多為情緒抒發,且核多與本件前揭起訴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致法院無法辨別其欲抗辯之真意,並格式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經本院發函定期間命被告補正,然迄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合於格式之書狀,自得拒絕被告書狀之提出,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僅請求嗣閱卷或他案前來調卷等語,是就該部分不符前揭規則之書狀,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