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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黃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58元,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公司法人,雖主張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無效。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