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張安倚
訴訟代理人 蔡欣晏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社群網站Dcard上發表標題為「#分享 論打扮的重要性!!」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於111年3月23日22時33分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以訴外人林蔓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為前提,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內容不實,足使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3月23日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於斯日已知系爭言論,且可特定賠償義務人為「氣死蛋餅」,是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再者,伊係於瀏覽他人之留言後,依個人價值判斷發布語帶確認並委婉表示不認可之評論,未提供任何新的、不利於原告之資訊,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22時33分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以訴外人林蔓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為前提,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狄卡字第114042503號函、系爭言論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傳達原告介入他人間感情交往,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系爭言論雖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為前提,然系爭言論中「齁真的『在床』嗎」、「姊姊難道不知道人家有女友嗎」等語,在未含留言者與言論提及之當事人間之關係或其他背景、脈絡資訊之情形下,縱使語帶嘲諷、戲謔之感,尚未達足使一般閱覽者認定已指稱原告確有介入他人間感情交往之程度;「怎麼這樣啦」等語,則僅傳達果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為真,被告對此舉並不贊同之意,是系爭言論並未積極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所述為真之意,即難認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 | | | |
| | | 而且他們交往期間,男的還回頭找原本的正牌女友~只是被人家打槍><不知道這位姊姊知不知道這件事~其實這位姊姊趕快刪文我就沒辦法一直這樣流言了,不過難得文章獲得廣大迴響,大概也是捨不得刪啦^_^嘻嘻 | |
| | | 後續就是被正宮抓姦在床><只可惜交往沒多久就分手了QQ | |
| | | 齁真的「在床」嗎 怎麼這樣啦~姊姊難道不知道人家有女友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