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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被      告  朱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