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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杉惠一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藝樹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服務合約書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被告藝樹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或商人,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