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郭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連城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已變更為TDZ-1167號,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750元(含工資16,700元、零件29,05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4日而受有營業損失7,892元(每日為1,973元),又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年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905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營業損失後,原告當庭表示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7,495元(原告起訴後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核閱無誤。再經本院審酌卷存全部事證後,參酌兩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相對位置,原告系爭車輛為車尾、被告車輛為左前方燈之附近,並當時系爭車輛直行中,而被告車輛正右轉彎而有轉彎駕駛幅度之情形,已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乃致生系爭事故,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而被告嗣後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前揭折舊縮減後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雖曾請求再送鑑定,然並未及時提出使本院認為本件肇因應再鑑定之事證,且依據證資料,亦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