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給付停車費,惟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