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炎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訴被告廖炎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廖炎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4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