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鄭衣岑(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