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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沈婉玲  

被      告  郭金龍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郭金龍負擔其中新臺幣1,3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停車場入口旁讓乘客下車後起步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在前方停等而準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且事發當時原告正搭載母親沈柯素梅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洗腎,沈柯素梅因該事故受到驚嚇,並因處理事故而延誤當日洗腎療程,且後續洗腎之路程需另行尋覓交通方式,致原告與沈柯素梅諸多不便,身心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又依郭金龍所述,其車輛係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所有,其應就郭金龍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弘鼎公司略以:乙車並非其所有,其與此事完全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郭金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在上開地點路旁下客後起駛,因而碰撞在其前方車道上行駛之乙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堪認郭金龍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無證據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即應由郭金龍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乙車為弘鼎公司所有,然依車籍資料所示,乙車之車主為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諸現場照片,其車身上之車行標示亦是「和聯」字樣,難認與弘鼎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請求弘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因而增益物之效能或延長物之使用年限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9,30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6,3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參諸估價單所載項目,零件中關於左後門外水切之項目500元,屬於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變之橡膠材料,更換新品將增益其效能,應計算折舊。然其餘之左後門、左後門晴雨窗部分均屬於未受損即無須更換之車身部件,且即便更換亦難以因此延長車輛之使用壽命,原告主張不須就此等零件計算折舊,應屬可採。是上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者為500元,無庸計算折舊者則為38,800元(39,300-500=38,800)。而依車籍資料所示,乙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發之114年8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應予折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50元為限。加計上開無須計算折舊部分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8,8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沈柯素梅因該事故受到驚嚇,並因處理事故而延誤當日洗腎療程,且後續洗腎之路程需另行尋覓交通方式,造成其與沈柯素梅諸多不便,身心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等語。然沈柯素梅並非本件原告,原告亦無法說明上開情形究竟是侵害其何種人格權,此節請求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金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