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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廖珀閎  
            蘇子帆  
被      告  林子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602元及烤漆7,560元,共計26,421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6,421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19×0.369=5,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19-5,800=9,919
第2年折舊值    9,919×0.369=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19-3,660=6,25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