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一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4萬5,313元(含鈑金費用1,904元、噴漆費用1萬3,899元、零件費用2萬9,51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萬8,7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LS新莊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駕駛不慎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參酌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7日止,約使用7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51元,加鈑金費用1,904元、噴漆費用1萬3,899元,共計1萬8,754元(計算式:2,951元+1,904元+13,899元=18,754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754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