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胡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盛源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駕駛臨時停車於紅線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紹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9元,其中工資27,289元、零件1,72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至113年5月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7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7,461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與陳盛源連帶賠償27,461元。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盛源和解成立,陳盛源願給付原告19,000元,而原告表明對陳盛源其餘請求拋棄(卷第85頁),應認原告僅對陳盛源拋棄上開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陳盛源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陳盛源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陳盛源間之分擔額應各13,731元,而陳盛源與原告之和解金額19,000元多於其應分擔額,此部分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原告於被告應分擔額13,731元範圍內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9元,應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