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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奕憬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0元,其中工資6,000元、零件16,750元,有車損照片、榮立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至114年7月3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6,750元折舊後為3,12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9,123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9,1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