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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潘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