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蔡柏翔
被 告 千陽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朋
被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樹仁
被 告 鄧涵榛
尹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缴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