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許惠思(即被繼承人李政興之繼承人)
李雨軒(即被繼承人李政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興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新臺幣44,024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系爭契約之授信約定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亦非法人或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均係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