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被 告 劉柏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租車契約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縱兩造間曾約定雙方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觀諸線上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製作而成定型化契約書,顯見該上開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租車後有其他刑事犯罪情形,然該犯罪當非以租車為工具,縱租車嗣後警方有蒐證導致原告發生契約所定未還車營業損失之必要,原告亦係以兩造間租車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被告所為其他殺人等犯罪地無涉,無可論以其他犯罪之地為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地,原告容有誤會,原告誤以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其起訴狀所述,仍無可採。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係久住該址之意思,而無因犯罪在押而變更住所於看守所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