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柔
被 告 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家居公司)邀同被告鄧學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美家家居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每月24日為月結日。詎被告美家家居公司自114年7月起開始遲延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34,8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美家家居公司於114年7月、8月、10月分別給付貨款100,000元、100,000元、44,800元,尚有9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條件協議書、兩造間E-mail紀錄、客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宅配安裝申請書、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