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吳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5年1月23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30,13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顯無清償之誠意。又遠傳電信公司業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訴外人蘇薇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訴外人蘇薇萱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信件招領逾期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