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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李哲熙  
            李育儒  
被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