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駿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
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4750元。經查,被告設彰化縣福興鄉,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