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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被告公司所在地亦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狀附卷可憑,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