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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啓邦  
被      告  食而喜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小額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