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慶元
相 對 人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RA易而安
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190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1903號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上午所為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僅得作審級救濟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使用,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而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所提出之制式聲請狀及115年7月15日進狀(均詳卷),並以:聲請人年紀已有,記憶模糊,需先核對始能請求書記官更正筆錄,再於抗告時使用,故有必要等節。爰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該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述聲請書狀內容,經核形式上已合於規定,爰准許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其本次聲請範圍內之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