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新傑
上列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北小字第3926號),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115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電子卷證有掉包之爭議性,聲請保全證據等語,然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6日宣判,難認有何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況所謂電子卷證係本院紙本卷證掃描而得之電子檔案,本件亦有紙本卷證可供閱覽核對,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掉包爭議性」可言,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