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惟伊國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禎
相 對 人 曹芳瑜
特別代理人 曹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89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順清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九六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曹順清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惟其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提出為憑(見北小卷第95頁),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有心智障礙等語,曹順清亦當庭陳稱相對人精神有狀況,遇到壓力情緒就不穩定等語,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審酌曹順清為相對人之胞兄,對於相對人、本件案情有相當了解,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是選任曹順清在本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選任曹順清於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89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