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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森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對伊提出上訴理由之補充至關重要,為此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