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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訴訟代理人  楊敏伶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因承攬「桃機第三航站區公共設施工程第6、7期」,而向伊定作「摩擦壓接續接器」(下稱系爭物品),伊已依約完成,並分別於113年5月29日、6月14日、6月19日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8,997元(含稅,計算式:19,341元+19,656元=38,997元),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出貨單、地磅單、蘭州/詮新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觀音工業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3萬8,997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5年5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997元,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