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盛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品鈞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鴻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