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訴訟代理人  蘇于倫  
被      告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鋼筋續接器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三重區龍濱段393等3筆土地危老重建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由被告向原告採購「#10-15米單母頭68支」、「#10-14.5米單母頭67支」,雙方另約定「連工帶料鋼筋」之單價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9日將上開採購物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八里連續壁工廠後(過磅單所載運抵數量為1萬2,800公斤),被告僅先給付「#10-15米單母頭68支」、「#10-14.5米單母頭67支」之款項,惟迄未給付共計1萬2,800公斤之鋼筋費用計40萬3,200元(計算式:1萬2,800公斤×30元×1.05=40萬3,20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出貨單、地磅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