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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淵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以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收入戶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僅能認其家庭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近年有薪資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故尚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