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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父周重安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徵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見其名下尚有房地,雖有貸款,但月薪資所得逾新臺幣10萬元,且其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查知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同法院民國114年9月22日之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縱於114年10月間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更生前置調解之聲請,亦不足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之技能,致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